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土地(以下簡稱房屋、土地),應適用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合一按實價課稅規定。
一、個人:
項目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 |
範圍 |
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 (二)103 年 1 月 2 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的房屋使用權, 視同房屋交易課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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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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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離課稅,完成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或房屋使用權 移轉日)的次日起算 30 天內申報納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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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基 |
(一)課稅所得額=房地成交價額-成本-費用-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的土地漲價總數額 (二)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減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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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率 |
(一)交易非自住房地 1.依持有期間認定: ①持有1年以內:45% ②持有2年以內超過1:35% ③持有10年以內超過2年:20% ④持有超過10年:15% 2.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 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的房屋土地:20% 3.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 建房屋或自地自建,自土地取 得之日起算 2 年內完成並銷售 該房屋、土地:20% (二)交易自住房地 ①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設 有戶籍、持有並居住該房屋連續滿 6年,且交易前 6 年無出 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②課稅稅基在 400 萬元以下免稅;超過 400 萬元部分,按10%稅率課徵 ③ 6 年內以 1 次為限 |
依持有期間認定: (一)持有1年以內:45% (二)持有超過1年:35% |
重購退稅 優惠 |
(一)重購自住房地 1.換大屋(重購價額≧出售價額):全額退稅 2.換小屋(重購價額<出售價額):比例退稅 (二)重購後 5 年內不得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 ※原自住房地在出售前 1 年,應符合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 女設有戶籍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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虧損扣抵 優惠 |
虧損得後抵 3 年: 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 3 年內,扣抵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
二、營利事業:
項目 |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 |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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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固定營業場所 |
無固定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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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範圍 |
與個人課稅範圍(房屋使用權除外)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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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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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算申報,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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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他營利事業 所得額或損失分 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 |
由營業代理人或 委託的代理人向 房地所在地稽徵 |
稅基 |
與個人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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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率 |
與現制同,20%(107年度起) |
依持有期間認定: (一)持有1年以內:45% (二)持有超過1年: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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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虧互抵 |
與現制同,虧損得後抵10年 |
不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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