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根據民法第1186條規定,年滿16歲且未受禁治產之人得立遺囑,而16歲以上、未滿20歲的未成年人立遺囑,不須經過法定代理人允許。

 

一、誰可以立遺囑

  根據民法第1186條規定,年滿16歲且未受禁治產之人得立遺囑,而16歲以上、未滿20歲的未成年人立遺囑,不須經過法定代理人允許。

二、遺囑的種類

  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可分為:

(一)自書遺囑

由立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的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參考民法第1190條)。

(二)公證遺囑

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再經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共同簽名。若遺囑人無法簽名,得以按指印代替,並須由公證人記明事由(參考民法第1191條)。

(三)密封遺囑

遺囑人在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並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應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的年、月、日,以及遺囑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共同簽名(參考民法第1192條)。  值得注意的是,密封遺囑若非採上述方式,但具備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仍有自書遺囑之效力(參考民法第1193條)。

(四)代筆遺囑

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再經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共同簽名,若遺囑人無法簽名,得以按指印代替。(參考民法第1194條)。

(五)口授遺囑

 遺囑人面臨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以其他方式立下遺囑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①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共同簽名。

②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證實遺囑之真實性及見證人姓名,過程中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共同簽名(參考民法第1195條)。

 三、哪些人不能當遺囑見證人

   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下列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四、遺囑的處分及限制

  雖然遺囑人有權自由處分遺產,但若放任其擅意自為,恐有害倫理及法定繼承人,故法律特別加以限制,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參考民法第1187條)。

五、應繼分

是指應保留給法定繼承人的遺產數額比例。但再討論「特留分」前,需先瞭解「應繼分」。「應繼分」是指遺產繼承人對於遺產得繼承之比率。根據民法第1138條及1139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優先順序分別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直系血親卑親屬又以親等近者優先。當同一順序繼承人不只一人時,應按人數平均繼承(參考民法第1141條)。由於配偶為當然繼承人,因此,不論由何順序繼承人繼承,配偶都可一同參與分配,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及各順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別如下:

(一)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所有繼承人之平均。

例如:甲過世後,遺有配偶乙和兩子女丙、丁,則遺產由三人均分,各得1/3,即乙、丙、丁三人「應繼分」各為遺產1/3。

二)配偶與父母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之1/2。

例如:甲過世後,遺有配偶乙和父母丙、丁,則遺產由配偶乙得1/2,丙、丁均分其餘1/2,即乙「應繼分」為遺產1/2,丙、丁「應繼分」各為遺產1/4。

(三)配偶與兄弟姐妹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之1/2。

例如:甲過世後,遺有配偶乙和弟妹丙、丁,則遺產由配偶乙得1/2,丙、丁均分其餘1/2,即乙「應繼分」為遺產1/2,丙、丁「應繼分」各為遺產1/4。

(四)配偶與祖父母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之2/3。

例如甲過世後,遺有配偶乙和祖父母丙、丁,則遺產由配偶乙得2/3,丙、丁均分其餘1/3,即乙「應繼分」為遺產2/3,丙、丁「應繼分」各為遺產1/6。

(五)當無前述各順序的繼承人時,遺產由配偶全部繼承。

六、特留分

  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繼承人的「特留分」,以個人的「應繼分」比例而定: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繼分1/2。

(二)  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

(三)  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

(四)  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3。

(五)  袓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3。

  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份」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由此可知,侵害特留分的遺囑仍然有效,但應得數不足的繼承人有權主張「受遺贈人所得遺贈應扣減」。

【解析】

  由於遺囑屬於嚴格的「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的方式進行,如果不具備法律規定的要件,除非另有特別規定,否則不具法律效力。若以電腦打字立下遺囑,並不符合自書遺囑須由立遺囑人親自用筆書寫的要件,故該遺囑無效。

 例:親自書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過程完全符合自書遺囑之規定,該遺囑有效。但由於小李是張四(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而張四又無配偶,其遺產本應全部由小李繼承,也就是小李的「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特留分」為遺產1/2(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故張四遺囑載明小李無權分配遺產,已侵害到小張的「特留分」,依前述遺囑己指名由王二繼承,小李有權主張,張四所受遺贈應扣減1/2。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RUBY 的頭像
    RUBY

    Ruby的財務小筆記

    RUBY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