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解釋之

 

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抛棄繼承

當然繼承主義: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繼承效力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當然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不以繼承人表示繼承意思為必要。

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被繼承人戶籍地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概括繼承主義:民法第1148條第一項明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聲請拋棄繼承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每人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 1000 元。

概括繼承下的有限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二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法定繼承主義:即於繼承開始前以法律預先決定繼承人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明定各法定順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雖能以遺囑處分其遺產,但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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